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1號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7月22
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
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
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0號)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駱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2011年8月5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1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
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
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危
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依法設立
且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工商核準文件從事生產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列入《危
險化學品目錄》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
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的
生產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
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
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
(總部)以外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第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
工作,委托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涉及劇
毒化學品生產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托實施。國家安全生產監
督管理總局公布的涉及危險化工工藝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安全生產許
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托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委托的范圍內,以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實施許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實
施。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托的設區的
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實施機關。
第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委托事項予以公告。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
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對其法律后果負責。
第二章 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八條 企業選址布局、規劃設計以及與重要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
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新
設立企業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
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
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三)總體布局符合《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GB50489)、《工業
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等標準
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
計防火規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條 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儲存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
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經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設計、制造和
施工建設;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有綜合甲級資
質或者化工石化專業甲級設計資質的化工石化設計單位設計;
(二)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新
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必須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放大到
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必須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
安全可靠性論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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